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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研究四


发表时间:2003-12-14 15:03:13  点击 1933 次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关联交易的适用


 


一、    对关联交易的现有规制规范。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关联交易,应区别对待之,而不是一律地予以限制。对公允关联交易应尊重交易主体的自主选择;对非公允关联交易,应按照公平、正义的意义,建立起有效的调整体系,防止关联方将之用于非法目的。


现有的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规范包括:


   《民法通则》49条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未对关联交易问题作出直接规定,只有对公司组织机构的原则性规定,第123条对董事和经理忠实义务的规定,第214条对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行为的规定,第111条对股东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及深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核准制、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的相关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公司(企业)法人格否认的初步实践大多是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组成的,包括:国务院国发工[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吊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适用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适用,就是在某一非公允关联交易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参加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失,导致了公平正义的扭曲,违背了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因此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对站在公司幕后的支配股东进行追索的法理适用。


(一)      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


1、该非公允关联交易是由支配股东操纵的。


在非公允关联交易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参加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公司一方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对站在该公司幕后的支配股东追索债务的法理适用。因此,支配股东在此关联交易中存在严重的主观故意,并已事实造成公司一方的利益受损,是适用该法理的前提要件之一,也是明确法人格否认适用后的“买单者”。该非公允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公司(在此我们称之为被关联方),另一方是支配股东自身或支配股东支配、操纵、控制或共同支配、操纵、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我们称之为关联方),毫无疑问,当支配股东在关联交易中操纵使被关联方利益受损,使关联方受益,是直接或间接使自己受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不管该关联方是否是支配股东自身,只要是支配股东的操纵行为下的非公允关联交易,应当将该支配股东作为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买单者”。


2、在该非公允关联交易中存在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如前所述,该非公允关联交易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者公司设立时资金不足;或者交易目的不纯;或者二者混淆无法分清,是适用该法理的行为要件。


3、该非公允关联交易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造成实质损害。


    债权人是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提出者,并且负有证明该非公允关联交易实质损害了其债权,按照有限责任原则,其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或已落空,因此要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对支配股东进行追索。


4、已无法根据其他制度或原则对非公允关联交易予以纠正。


    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1] 当存在其他法律制度足以进行救济时,应当优先适用其他制度。


(二)      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


1、         母子公司非公允关联交易


判断是否应对子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实践中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否表现为一个整体,其他关系人能否确认他们的独立身份。2.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管理机构成员是否能够泾渭分明。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发展,通常应有足够证据确定每项业务的明确归属4.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财政单位的单位必须得到维持,并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公司财产。[2]


2、         公司与支配股东的非公允关联交易。


3、         公司与支配股东支配、操纵、控制或共同支配、操纵、控制的关联方的非公允关联交易。


4、         一人公司的场合。


5、         在破产法中的深化:深石原则、自动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此问题较为复杂,是在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的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股东受偿的原则。


 


伍、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当出现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情况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劣后于其他法律救济措施而在个案中使用,“如果相关的实定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实能足以弥补受损害的当事人,则无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3]


并且,随着立法的完善,该法理适用的空间将被缩小。因为,即使现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的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发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的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4]


最后,我国司法系统的现状是适用该法理的制肘之处。刺破公司面纱或否认法人人格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受到法院和法官素质的限制。[5]


陆、  结论


1、         公允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经济发展;关联交易应当予以规范,而不是一律限制;


2、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引起的利益失衡进行事后的个案调整;


3、         并非所有的非公允关联交易都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4、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关联交易的调整存在局限性;


 






[1] 马强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人格否认》,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1年第3期。



[2] 易健著:《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发表于《法制日报》1998912日。



[3]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1998年第5期。



[4]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5] 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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