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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研究三


发表时间:2003-12-14 15:01:50 来源:陈凯律师——我专业,你信赖  点击 2036 次

  非公允关联交易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妨害


 


一、    公司法人人格概论


 


法人(juristische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早在罗马时期,有些法学家就已经注意到除自然人外还有一类民事主体的存在,到资本主义时期,法学家认为法人是一种自然人的组合,它的人格已经脱离了自然人的人格,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 人格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法人、人格、公司三者合为一体,我们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2]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说,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基本是一致的,并且都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最基本特征。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由此形成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与此同时,公司成员(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这就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性质和有限责任原则。[3]


有限责任制度在分散投资者风险,鼓励投资,筹集资金等方面发挥了强大推动力,极大地刺激了生产力的发展。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是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4]


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5] 这一制度使公司股东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就象矗立在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一道墙或者面纱,使公司关联方仅需依法承担有限责任,阻止了债权人向股东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然而,非公允关联交易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显然违背了该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    公司股东妨害法人独立人格的非公允关联交易情形


 


非公允关联交易中,公司股东往往妨害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一般来讲有以下几种形式:


1、股东对公司进行非法控制实施的非公允关联交易。关联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对公司进行不当管理或干涉,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的非公允关联交易。


3、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淆的非公允关联交易。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混为一体,公司的就是股东的,股东的就是公司的,实质上并无区别,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事务支配权。


这些由公司的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实施的非公允关联交易,在很大程度上使公司资源和利益外流,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股东(公司或个人)却从这些关联交易中获得额外利益,更容易使得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因有限责任的存在而难以实现债权。


股东以外的其他关联方(如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及其他重大影响施加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或关联方侵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非公允关联交易,虽然也属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故不一一列出。[6]


对以上种种妨害公司独立人格的非公允关联交易,如果仍然坚持公司法人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继续强调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处于不公正的地位,使非公允关联交易大行其道必将引起负面效果,从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引入新的机制予以规范。


 


   公司法人格否认研究


 


一、     


 


(一)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种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7] 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8]


(二)特征与本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


1、它是对既存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只有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


2、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特定个案中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制度。美国学者菲力普布拉姆伯格将其形象地比喻为“在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一个孔”。它只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但就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公司人格依然存在。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规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矫正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所引起的利益偏斜。该制度表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9]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因为该制度之初衷及本质,乃是为防止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在特定情形下建立直索责任的例外。只有符合以下要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      主体要件


1、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公司股东。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因此只有支配股东或控制股东之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之必要。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对于后者是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10]


2、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害的债权人。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通过司法途径,由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受害当事人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11] 此外,公司之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时也会引起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小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而不得求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12]


(二)      行为要件


支配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才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什么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各国或以成文法确定或以判例标榜。例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1.如果公司股东知道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六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2.当公司的高级职员在代表该公司签署汇票、期票或支票等,而不提公司名称时,由该职员承担个人责任;3.当一名负责呈送年度报告的高级职员未把集体的帐目附在后面时,该职员应承担个人责任;4.贸易部有权调查有关联的公司的情况。[13]


一般来讲,支配股东滥用支配的行为有:


1、         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义务。


3、         公司成为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自我化身”或工具。


()结果要件


公司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 佟柔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11月版,第92页。



[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1月版,第6页。



[3] 周友苏著:《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



[4] 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5] 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6] 理由见下文:叁、公司法人格否认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之主体要件



[7] 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



[8]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9] 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327页。



[10]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



[11]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56



[1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1月,第一版,第157



[13] 甘培忠著:《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发表于《中外法学》杂志1997年第4期,第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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