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关联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但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极易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法人制度的存在,又使债权人无法对造成该损害的支配股东进行追索,这不仅害及债权人,甚至会导致公平正义的失落。本文通过对关联交易的分析,导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导致的利益失衡进行调整,阐述了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并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局限性作了探讨。
本文试图运用辨证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类的方法、价值分析的方法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进行探讨。本文在关联交易概念、关联方界定、区分关联交易性质、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和场合以及该法理的局限性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得出的结论有:公允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经济发展;关联交易应当予以规范,而不是一律限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因非公允关联交易引起的利益失衡进行事后的个案调整;并非所有的非公允关联交易都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关联交易的调整存在局限性;
全文共9884字。
关联交易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研究
导 言
任何法律制度都要在社会现实中体现其价值取向,立法者们始终力图寻求法律在经济、效率和公平、正义诸价值中的平衡点。公司法人制度正是这样一把“双刃剑”。应社会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公司法人制度,强调了投资者(股东)的有限责任,在促进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刺激了经济的迅速发展。然而,关联交易的大量产生和存在对法人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往往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何规制关联交易,使其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轨道,更好地实现规模经济优势,促进经济发展,杜绝因非公允关联交易导致虚假经济产生,社会利益受损,公平正义失落,是如今每一位关注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法律学人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角度,试图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作一些探讨。
壹 关联交易研究
企业集团化是迅速发展的规模经济的内在要求;建立大型的国有企业集团亦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之一; 企业经营方式正逐步从单一的产品经营向资本经营转化,收购、兼并、参股、控股、重组等形式的经济运作频频发生,这些因素影响下,关联方间的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大量发生和存在。以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提高赢利能力,降低机会成本,提高营运效率为出发点的关联交易将产生积极的经济作用;然而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产生的恶意交易行为对相关第三人产生巨大损害,是关联交易千夫所指的“致命伤”。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在国家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中称为“关联方交易”或“关联者之间的交易”,;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中有“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一词;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规章指引》及证监会有关文书中使用了“关联交易”一词;在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中称为“关连人士交易”;或许是证券市场巨大影响力的原因,国内有关问题的法律著述中,大多将其称为“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对此的定义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中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对“关联交易”定义为: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但是该定义对“交易”的内涵理解并未完全覆盖关联交易的情形,如关联方的共同投资行为,也是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却不属于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这里应对交易作宽泛理解,笔者对关联交易的定义为:关联方之间达成的能 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务处理事项。
进一步,有必要对关联方的界定作一述。
(二)关联方的界定
台湾《公司法》有关系企业的规定,该法第369条将其定义为“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相互投资公司”。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条认为,企业与另一企业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的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为关联企业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它们是有关联的。二者均将对“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控制”和“重大影响”作为界定关联方的标尺,有一定的道理。然而,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些情形:某些持有企业主营业务或产品的批准证书、商标、专利、许可证的实际控制人,而其并非主要股东,不能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但其与关联企业间对批准证书、商标、专利、许可证的转让、许可、使用和处分等事项同样对企业的经营有着非同寻常的重大意义,亦应当属于关联方。
统揽上述因素,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本文对关联方的界定是:如果一方有直接或间接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能力或具备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不确定的能力,则视为该另一方的关联方。
关联方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控股公司、持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制的公司。
(三)关联交易的种类
关联交易按内容可分为:购买或销售产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形成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担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赠与;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事项。
如1992年《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