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审,主要有两重功能:一是对当事人的诉请进一步作出法律上的确认、修正或否定;二是对原审裁判予以评价。基于此,民事上诉审应当有一个审理范围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关于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只有第151条的简单表述,而审判实践中这方面出现的问题却比较复杂。面对这些问题,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认识和操作至今不甚一致,导致有些案件审理效率不高,处理结果有失公正。因此,准确把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有助于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确定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
民事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如果要求法律对民事上诉审的审理范围作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显然不切合实际。较为可行的办法是提出几项概括性原则,之后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普遍认为上诉审查应受到三项总体原则的指导:其一,上诉法院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其二,上诉法院具有对审理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重新考虑的绝对权力;其三,上诉法院的职责在于判断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明显有误,而不问其是否完全正确或结果是否公正。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发,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十年的优秀成果,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诉讼理念,作者认为确定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主要应包括: (一)公正 公平原则是民法理论的最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其具体操作,在某种意义上都是为了使实体的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确定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其掌握的严谨、宽松是否适度,往往会影响到案件实体处理。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实行的上诉审仍是实体审与程序审并重的机制,该机制与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平的司法理念并不矛盾。因此,在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时,首先考虑的应是以公正为最高价值。 (二)续审制 尽管有学理认为上诉审是独立的,但它仍是承接第一审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的诉讼。上诉审的范围与上诉程序的构造有密切关系。根据立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上诉审采取的是续审制的审理模式,是以第一审为基础、加之第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作出二审裁判的一种模式。在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时,则应当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当事人上诉后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二审的审理范围一般不应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之外,又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上诉审可以不予审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处分。据此,当事人是否上诉、就哪些问题提起上诉,其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一旦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这是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也是在二审程序中落实公正与效率原则的需要。但是有一点例外,即判断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必须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问题,即使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涉及,也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 (四)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上诉行为 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保持生产、生活秩序的基本行为规范。倡导、维护、促进诚实信用,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一种价值追求,也应当成为处理二审程序所遵循的一项指导原则。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借上诉拖延、逃避履行义务,隐瞒或故意歪曲诉讼信息等,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控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上诉行为目前还缺乏相应的处置条款,但有些国家的做法可以借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控诉(指上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
二、审判实践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把握
(一)一审处理中有明显的错误,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能否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 《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实践中应当掌握的是:第一,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二审也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处理中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二,对于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应严格把握,主要是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或社会公共的利益。 (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纳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对此应把握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在答辩状中或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的某些内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所提出的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应予审查的问题,如一些程序性的错误,或者是一审的处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此时,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应列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日本等的做法与我们不尽相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控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间后,仍可提起附带控诉。该法第522条进一步特附带控诉细分为非独立的和独立的。作此规定,其目的无非是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比之下,我们的做法似稍欠周全。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若干上诉请求,但法庭审理时只提及了一部分,对另外一些上诉请求避而不谈,对此如何处理 二审确定审理范围原则上应以对方收到的上诉状中所列为依据,允许上诉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上诉请求。庭审时当事人只陈述上诉状中的部分上诉请求,对另外一部分避而不谈,是准备放弃、还是疏忽大意?为探知当事人真意,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通过向当事人询问并陈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促使其对此事项作出明确表态。如果法官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此部分的上诉请求。 (四)案情较为复杂,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非常简单,且未列明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对此如何确定审理范围 如果当事人困于法律知识、文化水平的限制出现这种情况,不宜简单地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运行驳回上诉。应当在庭审前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和庭审重点,并征求当事人同意。为作出正确裁判,必须判断哪些是基础性的事实,应当查明哪些前提性的事实,把关系当事人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先决依据的事实作为审理范围的重点。 (五)案情比较简单,但上诉请求过于复杂且与定案关系不大,审理范围如何确定 故意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把不相干的问题扯进诉讼,或是提一些无实质意义的问题以掩盖焦点问题,均是在上诉环节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明确并非所有上诉请求都要一昧纳入审理范围。如果经审查卷宗,原判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权利义务范围界定准确,则可以不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二审裁判。对那些为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故意提出的与案件正确处理不甚相干的问题,不应列入审理范围。 (六)上诉请求应当限时提出,超出上诉期限提出的诉请一般不纳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遵守诉讼期限,特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期限内实施,这是效率的要求,也是公正的要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诉期届满后变更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纳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从严掌握。首先,要考虑诉讼效率的要求,维护上诉期限的严肃性,平等对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超过上诉期提出的诉请原则上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其次,为了诉讼的有效进行和诉讼秩序的稳定,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在一定的诉讼期限内固定争点,冻结证据,限制诉讼请求和证据的随时提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显示出了这样的趋势。 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追加,过去实践中的做法是不予限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提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时间上有了限制。该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必须注意,如果增加的上诉请求是法院须依职权查明的内容,或是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应当把当事人新增加的上诉请求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答辩的,也可以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要求答辩期的,应当给予合理的答辩期。 (七)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和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理由的区分 上诉请求是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不服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见和主张,其有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对上诉请求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和法律观点看法,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对增加变更上诉请求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但对变更增加上诉理由的应当允许,并在判定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时予以充分考虑 |